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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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謝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4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1.聲請人繳納。│
│││2.由相對人負擔。│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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