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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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80號
原 告 曹惠芬
張彤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森哲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0
元(計算式:本票債權總額80,000元-40,000元=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