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8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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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始獲不起訴處分釋放,有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三年警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法沛字第三九五號書函乙紙,及前台北地區警備司令部警偵清字第○八三號案卷影本可稽。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計遭違法羈押四十八日,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自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決定審酌其年僅十九歲,為一在學學生,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九萬二千元,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覆議主張每日應賠償五千元,方為相當,但酌定每日賠償數額,係屬原決定機關之自由裁量權,此部分覆議,非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釋放,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下稱職訓二總隊)接受感訓,七十七年四月四日離隊,感訓期間長達三年餘,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第查聲請人係經基隆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基隆市警察局以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警刑字第一一九二號函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移送前職訓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結訓離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刑檢字第九一一六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刑檢字第○九一○一三八一○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在戒嚴時期所受之矯正處分,與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罪無關,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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