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3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3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治安機關以叛亂罪嫌逮捕並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解送台東職訓總隊管訓,前後受羈押、違法拘束約三年二個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因違反違警罰法事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並裁罰拘留二日,嗣另因涉嫌叛亂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同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撤銷羈押,共受羈押四十二日,有上開偵查卷宗可考。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洵屬有據,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審酌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其受羈押四十二日准予賠償十二萬六千元。至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撤銷羈押後,另因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經台北縣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等相關規定,移送矯正處分部分,則不得請求賠償,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此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為限。聲請人因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非屬上開條例所定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原決定機關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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