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曲海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1月17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15371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曲海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一段與楓江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開山刀1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並未將開山刀拿出來把玩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查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開山刀,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是上開器械自具有殺傷力甚明,而被移送人雖未將之拿出來把玩,惟既已有攜帶行為,即仍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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