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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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告 許智銜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蘇愷民 律師
被告 康玉琴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清心 於民國82年8月間與訴外人 康儒品 、 林銀華 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許清心出資比例為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許清心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健一 、 許雅美 、 許貴卿 、 許健順 、 許悅郎 各繼承10分之1,又許健一死亡後,許健一之應繼分由原告、訴外人 許智揚 、 許施秀蘭 繼承,並推由原告為代表,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被告於起訴時雖設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實際係居住於高雄市旗山區旗南路地址已長達約10年,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現實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