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告 林儀方
被告 蔣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遲延利息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洛小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CACO服飾」客服人員,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原告設定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則需操作ATM匯款,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123元至系爭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獲得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3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於「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計35,123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所以為上開匯款,其原因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所為,故兩造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付目的存在,揆諸上述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12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