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3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黃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其目前遷移住所不明,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