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告 何佩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8年5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3,598元、利息3,535元及延滯金2,600元,共99,73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33元,及其中93,598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電腦畫面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99,733元中,除本金93,598元、利息3,535元外,尚包含延滯金即違約金2,6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34元【計算式:99,733-2,600+1=97,134】,及其中93,598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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