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事聲字第2號
相對人 崔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回證見司聲卷第55頁),並於同年6月1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3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而在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因於109年12月15日現場執行查封未果,業據事務官口頭告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嗣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3月8日經相對人收受,相對人並未行使,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惟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即可認為訴訟終結。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一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稱於109年12月15日現場執行查封未果時,業據撤銷假扣押執行等語,然該時僅據異議人之代理人表示撤回動產之執行一情,此有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109年12月15日查封筆錄(動產)在卷可證(參鳳事聲卷第35至37頁)。且嗣後仍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2日雄院和109司執全齊字第273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6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助丑字第727號通知在卷可證(參同上卷第39至50頁),顯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全部撤回。又上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執行命令,其中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嗣因上開2公司之聲請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29日發文撤銷,另對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執行無結果一節,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助丑727字第1124051797號函及本院112年8月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然異議人並未撤回執行一節,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異議人既未撤回執行,則相對人之損害即未停止,縱前開執行無結果,異議人將來亦有追加執行之可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是縱異議人有為催告,然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自難認本件有符合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規定之要件。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並未在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向相對人催告,尚難謂已符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則原裁定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