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61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告 崔均銘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6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9時57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路0號南向360公里3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06元(含零件86,583元、工資13,425元、塗裝29,598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影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86,583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8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583÷(5+1)≒14,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583-14,431)×1/5×(4+9/12)≒68,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583-68,545=18,03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425元、塗裝29,598元,總計為61,0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6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