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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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59號

原告 劉宇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龔品蒨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29,143元,其中請求賠償貨物損失18,500元、拖車費用5,500元、貨車維修費用及貸款384,708元、手機維修費用4,500元、交通費用24,000元,合計437,208元,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孟琳

歷審裁判

  • 鳳山簡易庭 112 年度 鳳簡 字第 459 號裁定(112.08.02)[撤回]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雄司簡調 字第 14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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