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翁金英 、葉**、 葉枚綾 等間聲請塗銷遺產
分割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度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葉**、葉枚綾應將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
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即葉翁金英、葉**、 葉枚綾公 同共有等語。本院衡諸聲請人
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乃主張行使撤銷權,欲撤銷相對人間
遺產分割協議,其爭議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
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爰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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