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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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0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帳號名稱「丙○○」將其前拍攝之甲裸露胸部、下身僅著內褲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所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傳至社群網站臉書貼文及大頭照、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將貼文權限設定為公開,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社群網站臉書貼文及大頭照、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可資參照)。該罪所謂「散布」,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照片為告訴人裸露胸部、下身僅著內褲之影像,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猥褻影像無訛。又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社群網站臉書貼文及大頭照、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將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觀覽,與需實際交付行為之「散布」態樣有別,應屬該條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意旨認係「散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其接續於臉書貼文及大頭照、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傳本案照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照片以前揭方式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甲於偵查中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散布之猥褻照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並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且卷內亦未見本案照片至今仍附著於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之情事,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警卷內本案照片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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