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中簡字第6號
原 告 盧雅薇
被 告 游秀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涉犯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不慎與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迄車)發生碰
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未因此碰撞事故受傷)。
嗣被告欲將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移置他處,本應注意移置車
輛時,應謹慎小心並保持平衡,以免傾倒傷及旁人,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傾倒
壓到原告之左足,使原告受有左腳踝挫傷淤血之傷害。又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
害:
1.醫療費用960元(380+180+100+300=960)、2.修車
費用12,400元(含零件費用5,800元、工資6,600元)、3.
營業損失45,0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因被告遲不調解
,無法立即修復,致原告1個月期間無法營業,以每日營
業額1,500元計算,損失45,000元(1,500×30=45,000)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258,360元(960+12,
400+45,000+200,000=258,36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二、被告則以: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車毀人傷。又
車禍發生後,被告欲將系爭機車扶起,原告卻要求被告將車
放下,被告聽從原告指示放下系爭機車時,疏忽不慎壓傷原
告的腳踝,導致原告之左腳踝瘀青。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係警方依照原告所述而記載,並不正
確,被告請求警方調閱監視器,以明事發經過,惟警方表示
該路口沒有監視器,無從調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地點,被告於移動系爭機車時
疏未注意,不慎使系爭機車傾倒壓到原告左足,致原告受
有左腳踝挫傷淤血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850號刑事判決、聯安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天
心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本件被告因移動系爭機車之過失而導致原告左腳踝
受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費用:
1.醫藥費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腳受傷而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960元(380+180+100+300=960)一
節,有聯安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收
據、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移動
系爭機車不慎傾倒而遭壓傷左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
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審酌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大雅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被告所提之臺灣楓康超市天津店薪資資料後,認
原告高職畢業、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
、月薪約4-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一部機車
;而被告國中肄業、先生無業、月薪約1萬多近2萬元、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無機車,
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踝挫傷瘀血之傷害、影響日常
生活之程度非鉅,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並無理由。
3.營業損失4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一個月無法營業之損
失45,000元,係指系爭汽車無法進廠維修所造成之損失,
與原告前開所受左腳踝之傷害無涉,且該一個月原告係向
友人借車後行駛以營業,經原告陳稱在卷,是被告不慎過
失壓傷原告左腳踝成傷,並未影響原告開車之能力,亦未
造成原告營業之損失,應足認定。
4.車損修復費用12,400元部分:因承前所述,被告移動系爭
機車時係不慎壓傷原告之左腳,並未造成系爭汽車任何之
損壞,是原告該部分車損修復費用之賠償請求,與被告移
動系爭機車不慎所生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乃
無理由。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
1.系爭汽車所有人為怡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億公司),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原告顯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系爭汽車縱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仍不可認為
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甚明;又本院曾當庭諭知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車主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惟原告迄未提出
相關之資料為憑,是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以泓
美汽車修配廠維修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修車
費用12,400元,即顯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45,000元部分,因系爭車禍
發生前、後,原告均持續給付每日500元之租金予怡億公
司,且縱有事後換車承租之事實,原告仍持續給付每日50
0元之租金,有怡億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亦經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是原告未因系爭車禍之發生
,而因此多支出每日500元之承租費用甚顯。又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之1個月間,係向友人借車行駛以為營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是尚難認定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1個月
間受有何營業上之損失,蓋原告仍有繼續駕車營業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禍後1個月間之營業收入損
失及給付租金損失等語,因其所受損失並不存在,故均無
理由。
3.另原告雖係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但原告並
未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之情事,業經本院審閱103年度
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卷宗內附之交通事故資料,查明無
誤,且原告自始並未陳報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車禍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就系爭汽車受損一節原告自無所謂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亦無相關人身醫療費用之支出得以
請求至明。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件被告係辯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然對於
其因移動、扶起系爭機車而致原告左腳受傷之部分,並不
爭執係因被告本身之過失所肇致,故就前開認定被告因造
成原告左腳傷勢,應負擔醫藥費96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可
言,被告持以過失相抵而為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應負擔肇事之過失責任等語,
然因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
車禍所致損害之賠償,已如前述,是縱使被告前揭兩造就
系爭車禍均有過失之辯解屬實,亦無適用過失相抵之餘地
,蓋原告對於被告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被告自無
主張過失相抵之必要。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
開業經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
0元(960+5,000=5,9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
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
,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增生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