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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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棕炫被告何培丞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2號、100年度偵字第1860、2114、3065、3243、3350、3863號),本院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1⑤、15①②、編號16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許棕炫、何培丞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⑤、編號15①②、編號16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棕炫、何培丞與共同被告 廖耘唐 、施柏存、 袁祥鳴 、少年何○遠、于 克強胡峻偉吳志偉 、朱彥溥、 鄭聖龍 、少年劉○岳共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日期,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位在台中市西屯區國安社區之租屋處為根據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檢察行政處鑑」之公印各一顆,「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周士榆」、「康敏朗」之印章各一顆,推由許棕炫、何培丞與 胡峻瑋于克強 等人,以四人或三人為一組,分別實行下述詐騙行為,而於附表二編號11⑤、編號15①②、編號16所示時、地,為附表二內所示行為,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或同條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17日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附表二備註內並未註明非起訴事實),並於同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何培丞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①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⑤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判處被告許棕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①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②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經被告二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迄今均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二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案公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8日嘉檢 兆仁 100偵3065字第42243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及起訴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二:(為與起訴書清楚對照,配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被害人│遭騙時間│遭騙地點│遭騙金額│行騙被告及分│行騙經過│轉匯帳戶│涉及法條│備註││號││││(新臺幣)│工│││││├─┼────┼─────┼────┼────┼──────┼───────┼────┼────┼────┤│11│ 王高雁 霖│⑤99年11月│嘉義市西│85萬元│開車:胡峻瑋│詐欺集團成員假││第158條│被害人已││││23日16○○○區○○路│││冒台大醫院、警││第1項冒│指認:│││││151號前││照水:許棕炫│察機關、金管會││充公務員│許棕炫、││││││││、健保局及地檢││行使職權│何培丞│││││││取款人:│署等致電王高雁││;││││││││何培丞│霖,誆稱其身分││第216條│││││││││遭冒用,須凍結││、第211│││││││││名下銀行存款,││條行使偽│││││││││即由胡峻瑋開車││造私文書│││││││││搭載許棕炫、何││;│││││││││培丞假冒書記官││第339條│││││││││持偽造台北地檢││第3項詐│││││││││署公函,前往行││欺取財未│││││││││騙 王高雁霖 得手││遂罪│││││││││,許棕炫、何培│││││││││││丞當場為警方查│││││││││││獲,此部份係屬│││││││││││詐欺未遂。││││├─┼────┼─────┼────┼────┼──────┼───────┼────┼────┼────┤│15│方 稻芳 │①99年11月│嘉義市東│80萬元│開車:胡峻瑋│詐欺集團成員假│由何培丞│第158條│被害人已││││23日上午○○○區○○路│││冒檢察官致電方│將贓款│第1項冒│指認:││││時許│「 吉美釣 ││照水:許棕炫│稻芳,誆稱其身│61萬元匯│充公務員│何培丞│││││蝦場」前│││分遭冒用,須凍│入 謝振昌 │行使職權││││││││取款:何培丞│結名下銀行存款│0000000│;│本件臺灣││││││││,即由胡峻瑋開│0000000│第216條│嘉義地方││││││││車搭載許棕炫、│00000000│、第211│法院檢察││││││││何培丞假冒書記│0帳戶內│條行使偽│署檢察官││││││││官,前往行騙方││造私文書│以99年度││││││││稻芳得手。││;│偵字第92││││││││││第339條│48號起訴││││││││││第1項詐│││││││││││欺取財罪││││├─────┼────┼────┼──────┼───────┼────┼────┼────┤│││②99年11月│嘉義市東│80萬元│開車:胡峻瑋│同上││同上│同上││││23許下午○○○區○○路││││││││││時許│「吉美釣││照水:許棕炫│││││││││蝦場」前│││││││││││││取款:何培丞││││││││││││││││├─┼────┼─────┼────┼────┼──────┼───────┼────┼────┼────┤│16│施 蔡清梅 │99年11月22│雲林縣土│45萬元│開車:許棕炫│詐欺集團成員假││第158條│同上││││日上午10時│庫鎮「永││胡峻瑋│冒檢察官致電施││第1項冒│││││30分許│年中學」│││蔡清梅,誆稱其││充公務員││││││前││照水:綽號阿│帳戶遭冒用,須││行使職權││││││││力之于克強│凍結名下銀行存││;│││││││││款,即由胡峻瑋││第216條││││││││取款:何培丞│及許棕炫開車于││、第211│││││││││克強及何培丞等││條行使偽│││││││││,由何培丞假冒││造私文書│││││││││書記官,前往行││;│││││││││騙施蔡清梅得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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