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О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他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交通處罰案件之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向原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程式雖有不合,但非不能補正。原法院既有管轄權,宜將聲請案發交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補齊資料後再移送之。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當,應予撤銷。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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