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五О號
再抗告人甲○○右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案由欄「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裁定」及理由欄二第二行「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裁定」均更正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案由欄「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裁定」及理由欄二第二行「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裁定」係誤寫,均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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