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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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陳維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3時00分許駕駛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中山口,於中安路口停等紅燈,當時中山路機車道正實施工程,入口處擺放的三角錐,位置緊臨上方高架橋的橋墩,從中安路上根本無法察覺三角錐的擺放,且該路口機車無需二段式左轉,待原告已左切進入機車道時,才發現道路封閉,此時中安路直行綠燈已剩不到幾秒,而中安路中央又有雙黃線,無法跨越回右側,只能直行至翠亨南路再左轉,隨即遭到警方攔停,雖然警察表示在翠亨南路的號誌燈上有兩段式左轉的牌示,但其標示和中山路的號誌燈不過數公尺,且設於道路右方,原告當時已在左側,根本無法察覺,且施工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導致用路人違規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故依前揭規定,機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如已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其中1種條件時,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況依中安路現行之路型判斷,該路段均已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之3種條件,駕駛人自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原告主張:「中安路及中山路口機車並不需要二段式左轉」云云,實屬對法令之誤解,不足為採。又原告係自中安路直接左轉欲銜接中山四路機車專用道,發現機車專用道因施工封閉後始轉行翠亨南路,惟經檢視採證照片與Google擷取相片(104年1月拍攝)可見,中安路機車道(捷運草衙站2號出口旁)設有1處「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附掛於號誌桿),中山四路機車專用道待轉區旁號誌桿亦有1處「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已明確指示機慢車輛採二段方式左轉,是原告本即應在中山四路機車專用道待轉區內停等待轉,並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行車。原告雖主張標示不清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及上開標誌之事實,顯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警員 宋承諺 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影像及原告手繪圖示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本件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警員宋承諺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另觀之現場蒐證照片,中安路上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此亦有Google街景圖為佐證(參本院卷第24、26頁),因此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機車由中安路左轉,不論是左轉至中山路之機車車道,亦或左轉至翠亨南路,均須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不因中山路機車道是否封閉而有所不同。縱使中山路未因施工而封閉,原告逕行左轉,仍屬未依標誌左轉之違規。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在道路左側,而兩段式左轉標誌設於右側,伊無法察覺云云。惟中安路上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非僅設在翠亨南路口,而在中安路與中山路口、翠亨南路各交岔路口處均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在中安路停等紅燈時,本可知悉該路口應兩段式左轉,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該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竟未注意,而逕自於該路口左轉,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原告之行為仍應加以處罰。何況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原告所處之中安路明顯為設有劃分島劃分之道路,依上開規定本即不得逕行左轉,縱使該路段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駕駛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分段方式左轉,始為正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