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訴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五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職業係果農,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係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M九─六六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台技術學院前之學校通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冒然以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在同一時、地適遇對向由原告騎乘ZTK─一七0號機車欲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轉向中台技術學院方向行駛,被告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大腿撕裂傷三公分、右小腿及右踝關節撕裂傷擦傷、左手指、左腳拇指撕裂傷各約一公分及牙齒創傷多顆脫落等傷害。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前述傷害,自得本於首揭法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茲分論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五萬零四百九十九元。
(2)、被害人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
用或由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不得向加害人求償,反之,被害人縱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無礙於向加害人求償,此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習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另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訂有支付保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原告此部分支出共計八千六百四十九元。
2、非財產上的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顏面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口腔上腔創傷性潰瘍不得不入院治療,及日後漫長的復健醫療,原告甚且無法專心課業及晚上打工,原告為此所受之痛苦甚鉅,而被告自原告受傷以來,未曾慰問探視,對原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 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潔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起訴書、潔安牙醫診所收據、全民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費明細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車禍原告是肇事主因,所受亦是皮肉之傷,之前有與原告洽談和解,但原告要求無理由,又不願和解。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過失傷害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職業係果農,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M九─六六一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台技術學院前之學校通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冒然以高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在同一時、地適遇對向由原告騎乘ZTK─一七0號機車欲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轉向中台技術學院方向行駛,被告因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大腿撕裂傷三公分、右小腿及右踝關節撕裂傷擦傷、左手指、左腳拇指撕裂傷各約一公分及牙齒創傷多顆脫落等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共計五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全民健保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及非財產上的損害五十五萬元,合計為六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乙節,雖不加爭執,但以本件車禍原告是肇事主因,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諸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固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係肇事主因為辯,然由此亦足認本件原告所受右述之傷害,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此外,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潔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起訴書、潔安牙醫診所收據、全民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費明細影本三張在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0號過失傷害一案全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而被告既以原告乃肇事之主因為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五萬零四百九十九元,固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潔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潔安牙醫診所收據等件影本各一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費明細影本三張為證,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加以核計,總計為三萬六千五百十二元,然其中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所列金額八百元有二張,係屬重複,此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在卷,自不得重複計列;另該收據所列之證明書費六百元,非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應加以扣除,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即應扣除重複單據之金額八百元加證明書費六百元,合計一千四百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全民健保支出部分為八千六百四十九元,固據提出全民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八十二條之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除而免除,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要旨均足供參照。準此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關於因健保而非自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不得不入院治療,復須經歷復健醫療之痛苦,甚且無法專心於學業,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五十五萬元之精神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共計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超速行駛及駕車行經學校之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但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與過失情事,即經本院刑事庭將此車禍事件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鑑認原告有「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灣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肇事主因,並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一份為證,但本院認為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超速及駕車行經學校之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事實,僅認被告有駕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自不足為憑,尚不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依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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