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陳國烈 即國峰工業社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龍門型立式加工中心機一台,機型HB-三一九0,機號00二二七九(下稱系爭機台),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元,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清。系爭機台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貨,經被上訴人安裝地基後,在試機及試製時,即發現三軸(橫軸X、直軸Y、立軸Z)在快速進給時,軸向會發生振動,有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情形,情況相當嚴重,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多次派人維修均無法改善,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後即不再派人維修,屢經被上訴人要求,均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稱精密機械中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稱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波浪形甚為嚴重,幾乎無法成圓形,且三軸之定位精度、失位精度及重覆精度之差異值,與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上訴人印製之宣傳目錄所載數據相差甚大,上訴人以不實之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使被上訴人相信為真,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詐欺等情,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倘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三百五十九條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本院應就全部加以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台係經兩造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機台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且上訴人於危險移轉時所交付之系爭機台並無瑕疵,並經修正後予以鑑定確無瑕疵。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台有兩項瑕疵,必須於當月二十日前處理完畢,始願付款,為此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要求把全部瑕疵處理完畢,否則被上訴人豈願付清尾款,而且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四百七十六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付系爭機台。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已交付全部價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提出精密機械中心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技術服務檢驗報告、上訴人公司成品檢驗記錄表各一份、比較表二份,證明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機台檢驗記錄表及宣傳目錄所載數據,與檢驗結果差異甚大。惟查,精密機械中心就該中心檢驗報告內容函復本院稱:僅以單一檢驗結果,難以判定原因係屬機械製造之原始瑕疵,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且可經由更換元件或維修調整可回復其原有精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五七頁)。次查,系爭機台經委託工研院派員至現場鑑定,上訴人將系爭機台改善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八日前往鑑定結果為:依據檢驗標準規範,量測結果判定X、Y、Z三軸定位精度不合格,並註明定位精度不合格可經由電控參數補償改善,靜態精度量測結果判定合格,循圓精度量測結果,尚未達CNS標準精度要求。嗣經上訴人調整電控參數補償後,工研院人員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四日前往鑑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時,依據檢驗標準規定採用JIS規範計算,系爭機台定位及反覆精度檢測結果合格,循圓精度符合CNS標準。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鑑定時,依據檢驗標準規定採用JIS規範計算,系爭機台定位及反覆定定位精度檢測結果合格,循圓精度符合CNS標準。而認系爭機台經調整後,X、Y、Z三軸定位精度及反覆定位精度合格,機器調整後鑑定循環測試結果XY面、YZ面、XZ面均符合CNS之循環加工精度要求。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此鑑定報告核與上開精密機械中心函復本院稱系爭機台經維修調整可回復其原有精度相符,自足採信。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台之瑕疵可經由調整而改善,又據鑑定人 劉裕鎰 稱:鑑定當時並無拆卸系爭機台之零件,由上訴人之職員 游益海 就電控參數作補償的設定,約一小時即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三一頁),足認系爭機台之定位精度、反覆定位、循圓精度可經由電控參數補償設定後,即可符合標準。
五、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系爭機台僅由上訴人之員工以一小時時間,就電控參數作補償的設定,即已符合標準,顯然上訴人並無以詐欺之方式,使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參以上訴人在中部地區為頗具規模及高知名度之公司,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九四頁),且上訴人所生產之同一機型HB-三一九0除售予被上訴人外,並外銷義大利、德國、西班牙等國,業經上訴人提出外銷託運單四份及出貨單六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一四至一四三頁),堪認上訴人為一商譽頗佳之工具機業者,衡情,上訴人當無蓄意行騙之可能。系爭機台交貨後,上訴人猶數次派人維修,並委託訴外人大霖公司試作加工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為無理由。
六、次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予以審酌。查,系爭機台僅由上訴人之員工以一小時時間,就電控參數作補償的設定,即已符合標準,亦即再經上訴人之維修即可改善,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限期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修復其所列舉系爭機台之瑕疵,否則拒付尾款,有被上訴人之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三十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經銷商 林文漳 及職員 蔡明達 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共同出具保證書(見原審卷八九頁),保證如系爭機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無法達到同業之標準,且確定無法改善時,上訴人有權更換機台等語,由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尾款時,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台合於契約要求之品質,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給付尾款。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或十七日發現系爭機台有瑕疵,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㈠二八、三八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見原審卷六頁),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而系爭機台僅由電控參數作補償的設定,即可符合標準,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仍應受前開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是被上訴人逾期行使解除權,自不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亦難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所生產之產品與其原先預期相差甚大,而認系爭機台欠缺應有之品質,並以證人林文漳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機台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工後表面確有嚴重波浪形及高低不平之事實(目前無法改善)等語為據,惟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僅限於交易物品本身,意即僅保證系爭機台之功能品質,並未保證得以製作出如何之產品,且系爭機台生產之製成品良好與否,受到原料優劣、技術良否等眾多因素影響,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台所製成之產品有高低段差或波浪形,而主張瑕疵。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應符合VDI標準,惟CNS或JIS均係鑑定系爭機台是否合格之標準,尚難以工研院鑑定未採VDI之標準,即質疑其鑑定不公平,況被上訴人以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其仍為上述主張,即不足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工研院派員鑑定後,系爭機台開機時出現「3076YCUTTINGLIMITS.WBENEG」之異常訊息產生,機器警示燈亮起,惟經工業院再派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系爭機台現場檢測,認該項原因係因Y軸行程移動軟體安全防撞保護程式功能未設定所造成,經上訴人之員工花費五分鐘予以設定後,即未出現此異常訊息,有現場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並以此指摘鑑定人之公正,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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