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丙○○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連同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部分,原應執行至九
十二年八月七日,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欲藉他人機車做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村路統一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該部機車係 黃清和 所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公安路路口所竊取而暫置於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電門上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丙○○旋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縣○○鄉○○街○○○巷巷口伺機行搶,嗣見戊○○獨自一人,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後走向戊○○,趁戊○○不及抗拒之際,迅即徒手稍略揑住戊○○之頸部,並於此瞬間下手,下手搶奪戊○○頸上之金項鍊(含金墜子一個)一條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至臺中縣○○鄉○○街○○○號前,不慎撞及 張俊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戊○○發現丙○○車禍受傷後報警捕獲。並在丙○○身上口袋尋獲戊○○所有之上開金項鍊一條及金墜子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四十頁,本院卷第十五、三十八、三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與被害人黃清和之子丁○○於警訊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佐以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我要去市場買菜,我遠遠的就看見壹個男人(指被告)騎著摩托車,後來他將摩托車停在別人樓下,那個男人在那邊鬼鬼祟祟的走來走去看來看去,那條巷子都沒有人,後來他看見我就很快的走向我,單手捏住我的脖子並扯下我的項鍊。」、「(你被捏住脖子多久?)大約一、二秒鐘,他捏住我的脖子將我項鍊搶走,我有喊救命。」、「(你當時是來不及反抗,還是不能反抗?)動作很快,我來不及反抗。」、「(如果當時你反抗的話,你有沒有辦法反抗?)有,只是因為太快所以沒辦法反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是被告係趁被害人戊○○不備之際,自被害人脖子上扯下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含金墜子),而搶奪得手等情,至堪認定。此外,被告犯行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丁○○所出具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相片二幀及自被告身上所搜得被害人戊○○遭搶之物,並已由被害人戊○○領回之贓物領回收據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及搶奪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搶奪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既本於同一拿取被害人戊○○財物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查被告所為應係犯搶奪罪,並非強盜罪,且被告將所竊取之機車,作為本案搶奪犯行之工具,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逕以竊盜及強盜罪論處,並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既經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思努力上進,竊取他人機車後,又於光天化日之下騎機車搶奪獨行婦女之財物,所為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均已交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上訴,僅撤回一部者,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故其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並不生任何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所犯竊盜與強盜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此有起訴書可按,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所犯搶取財物部分,應係成立搶奪罪,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搶奪罪間,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表示撤回竊盜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查,揆諸上開決議及裁判要旨,被告僅撤回竊盜部分之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雖為被告用以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所使用之工具,然該把鑰匙本即插於機車鑰匙孔內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尚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惟乃因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之故,並非被告供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財物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按刑法之搶奪罪,係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他人財物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之,即應成立強盜罪;二者不論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有明顯差異,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欲審酌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斟酌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經查被害人戊○○於歷次訊問時,雖均指訴被告係由正面捏住頸部後搶走財物,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被告係用左手捏住脖子,再用右手搶走金項鍊後逃走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被告揑住被害人戊○○脖子,其具體情形如何﹖是否欲藉此壓制被害人抗拒,或僅欲於被害人不備之際藉此順利拿得被害人頸上項鍊,仍應予審究,未以逕以被害人指述被告揑被害人脖子,即認被告係犯強盜罪,經本院訊問之結果,被害人則明確指訴:「(當時他(指被告)捏住你的脖子有沒有用力?)有一點用力。」、「(當時你被捏住脖子的感覺如何?)有一點難過。」、「(你被捏住脖子多久?)大約一、二秒鐘,他捏住我的脖子將我項鍊搶走,我有喊救命。」、「(你當時是來不及反抗,還是不能反抗?)動作很快,我來不及反抗。」、「(事後你脖子有沒有去驗傷?)沒有。」、「(你脖子有沒有瘀青?)只有紅紅的,沒有瘀青。」、「(如果當時你反抗的話,你有沒有辦法反抗?)有,只是因為太快所以沒辦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顯然就案發客觀情狀言之,被告揑住被害人脖子力道不大,且時間甚短,主觀上應無壓制被害人抗拒之意,僅係為避免被害人戊○○閃躲,俾其能順利拿得項鍊,就客觀言之,被害人亦係因被告行動迅捷,是未及抗拒,而非已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奪取財物之行為與強盜罪尚不相侔,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奪取財物,爰改依搶奪罪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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