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邱寶弘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及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四五號附近之巷道內,見甲○○隻身一人進入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正欲駕車離開,因失業身上無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持其所有刀刃銳利、可傷人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可折疊式銀色尖刀一把(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強行打開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門,並坐上該車之右前座(即駕駛座旁邊之座位),隨即亮出上開尖刀之刀刃指向甲○○,並向甲○○恫稱其係正在跑路的通緝犯,需要金錢偷渡等語,而以此脅迫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即下手自甲○○之衣服口袋內取走甲○○之皮夾,發現其內之現金僅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但尚有信用卡及提款卡,及有甲○○之身分證件,乃將上開一千一百元及甲○○之身分證件取走,喝令甲○○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甲○○因遭丙○○持刀脅迫,且其身分證件又被丙○○強行取走,不得已遂依丙○○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並下車到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提款機提領現金二千元交予丙○○。詎丙○○仍不滿足,再喝令甲○○交付五萬元,甲○○為求順利脫逃,擬將上開車輛駛至警局求助,乃佯以電話向友人 黎萬鑫 借款,同時向丙○○告稱須到彰化市拿錢,後即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將該車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旁邊,並佯裝拿香煙請丙○○吸用,隨即趁丙○○點煙疏未防備之際,在車內與丙○○展開扭打,同時以腳按鳴喇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鄭士杰 發覺上情,查覺有異而上前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銀色尖刀一把,另由丙○○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強盜所得之現金三千一百元、及甲○○之身分證件(均已由甲○○當場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旁邊之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與被害人甲○○發生扭打,而被前來處理之警員鄭士杰查獲之事實,亦坦承當時 伊之 身上確有三千一百元,惟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甲○○於八十五、六年間,曾同在台中市○○路○○○號之「蝴蝶谷KTV」任職而認識,當時甲○○雖僅任職數月即離去,但其在此段期間曾向伊借貸之一萬多元,則積欠未還至今,詎事隔多年,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竟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巧遇甲○○,閒談之間,甲○○允諾翌日下午六時下班之後,在長春公園(即案發地點之巷道)還款,伊才屆時赴約,不意被誣指強盜,實百思不解,上開巷道於案發之時人車來往瀕繁,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亦在人車來往瀕繁之台中市○○路上,且甲○○曾經擔任軍官四年,其身高亦與伊之身高相近,如伊手持扣案之尖刀犯案,甲○○縱使無法制服伊,亦可伺機呼救、逃離、或報警,其在領款時,伊亦未下車,難認甲○○有受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扣案之尖刀並非伊之所有,伊亦並未取走甲○○之身分證件,且伊在警局所取出之三千一百元,其中有一千一百元更屬伊所有之財物,本案被害人甲○○之指述諸多不實,就被強盜金額之指訴亦先後不一,實不足採信,伊係無辜,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指不移,且有銀色尖刀一把扣案可證(又其相片見警訊卷宗第二二頁),及有被害人甲○○在警局領取三千一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附卷(見警訊卷宗第十四頁)足佐。被害人甲○○指述其在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之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提款機提領二千元交付給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被害人甲○○指述其其返回彰化市途中,曾以電話向其友人黎萬鑫借貸五萬元之事,並經證人黎萬鑫於原審法院證述:「除了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案發當天)甲○○曾打電話向我借錢外,並無其他借錢之紀錄」、「當天他問我有無五萬元可借他,當時他聲音聽起來很慌張,他約我在我家外面的十字路口拿錢,當時我以為他在開玩笑,因為他從來沒向我借過錢,當天他總共打了三次電話給我,第二次打給我時,他說他已經快到彰化,所以我就下樓到路口等他,最後一次打給我時,他車子已經開到警局,他才告訴我有人向他恐嚇要錢」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頁)屬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鄭士杰亦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害人甲○○與被告前開在車內扭打之事。上開二位證人所證均與被害人甲○○之指述相符。
(二)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害人甲○○之指述不實,惟:
(1)本案被害人甲○○與被告在案發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務糾紛,此係被害人甲○○自警訊時起,以迄本院訊問時,均堅稱無異之事實。查被害人甲○○在案發之時,有正當職業,如其確與被告為舊識,又積欠被告一萬餘元,其豈有為此區區一萬餘元之債務,而佈局並構詞誣指被告強盜重罪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與情理相符。且就此部分,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我與被害人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在台中市○○○路巷內地下一樓蝴蝶谷卡拉OK店上班認識的」、「(蝴蝶谷卡拉OK店老闆之姓名地址)我忘了」、「他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份,在台中市蝴蝶谷卡拉OK店前後他把我借一萬多元,實際金額我忘了,他八十九年四月份沒有工作時和我一起租房子在台中市」、「租房子地址我忘了,房東叫何人我也忘了」等語(見警訊卷宗第五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與被害人認識,......,是在九二一地震前,實際時間記不得了」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七頁),繼於原審初訊時,再供稱:「(與甲○○租屋)應是九二一地震之前」、「八十九年三月份我用○九一六遠傳電話(與甲○○聯絡)」等語(見原審二五、二八頁),依其上開所供,被告顯在辯稱八十八、九年間有與被害人甲○○在上開蝴蝶谷卡拉OK店工作。詎在被害人甲○○提出退伍令、畢業證書、全民建康保險退保(轉出)申請表等證件(附於原審卷宗第五十五頁之證物袋),證明其係在八十六年八月間,才自國立雲林工業專科學校畢業,同年十月間入伍,九十年五月間才退伍之後,被告此後則又改辯:係在八十五、六年間與被害人甲○○在上開蝴蝶谷卡拉OK店工作。惟八十五、六年間與八十八、九年間,其間相距約有三年。如以案發之九十年十月間為基準,前者係四、五年前之事,後者則為一、二年前之事。被告如曾與被害人甲○○一起工作,則就其等一起工作之時間,前後所供豈有上開重大差異之理。所辯殊難採信。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請證人 黎世銀 為證,證人黎世銀亦於原審法院證稱:伊認識甲○○,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份時在蝴蝶谷卡拉OK店認識,當時甲○○還在台中附近當兵,記得丙○○還稱甲○○很認真當兵還回店裡幫忙,甲○○當時當軍官(陸軍),留軍官頭等語。惟被害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尚在就學,如何有上開服役當軍官之情?且經原審法院諭請被害人甲○○入庭與證人黎世銀對質,證人黎世銀隨即改稱:伊不確定伊所認識的是否為庭上的甲○○等語,嗣在本院亦再為相同之證詞,顯見證人黎世銀之證詞,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經本院依據被告之聲請,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且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亦無被告所辯之上開蝴蝶谷卡拉OK商店之設立登記資料,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經商字第○九一○一二六○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一○八頁)。且其所辯稱之台中市○○路○○○號地下一樓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反係僅有「富貴皇朝商務酒店」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被處分命令停業(見本院卷宗第八六頁)。參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信。
(2)又查獲本案警員鄭士杰於原審法院已證述:「當天我在值勤,我聽到有人按喇叭,我就去查看,就看到甲○○與被告在扭打,甲○○告訴我他被搶劫」、「我打開車門,被害人已與被告扭打到後座,我請丙○○下車,高下車後,我看到有把尖刀從高身上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四頁)。雖被告質疑上開筆錄記載與證人鄭士杰之證詞不同,但經本院勘驗原審庭訊之錄音帶,警員鄭士杰於原審法院確係證稱:「他(指被告)一下來就掉下來」、「一下車就掉下來」、「那把尖刀研判是從他(指被告)身上掉下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七三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鄭士杰除再證稱:「(刀子)確實是從他身上掉下來的,至於錢的數額部分,是因為被害人有說被拿走,我才請被告丙○○自己拿出來的,這三千一百元是與證件是同一口袋拿出來的」之情外,並證稱:「(甲○○的證件)是我叫丙○○要在他身上拿出來沒有錯,我之所以知道,是被害人甲○○告訴我的,同時拿出來的,也有錢」、「(在被告拿錢出來之前,甲○○)有告訴我(錢的數額),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但是錢的數額與丙○○拿出來的錢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查證人鄭士杰係依法職行公務之警員,且與雙方並無恩怨,豈會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言?其證詞自屬可信。依據查獲本案警員鄭士杰之上開證詞,不僅本案所查扣之銀色尖刀應係被告所有,即被害人甲○○所述:其身份證件與三千一百元俱遭被告取走各情,亦堪信為真正。雖被害人甲○○就其遭受被告取走之金錢,曾為:「皮夾內有一千元」(見原審卷宗二六頁)、「被告拿三千五百元」(見本院卷宗第五一頁)之供述。惟其於警訊時,即已指訴遭受被告取走之現金為三千一百元(見警訊卷宗第一頁),上開金錢並已經其全部領回,且就被告陸續二次向其取錢之供述,前後則無不同。即使嗣後被害人甲○○於本院同次訊問時,亦先為:被告係先後拿到一千一百元及二千元之指述(見本院卷宗第四八頁)。顯見上開金額不同之指述,或係口誤,或係未詳為記憶所為之應答,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再本案被害人甲○○曾服役四年,而案發當時,依警局函送本院之照片顯被告當日穿著情形,被害人甲○○應無誤認被告有帶槍枝之可能。是被害人甲○○指述被告曾以身帶槍枝脅迫等語,雖為本院所不採,惟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強行坐上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即駕駛座旁邊之座位)之後,即亮出扣案之尖刀指向被害人甲○○,並以其係正在跑路的通緝犯,需要金錢偷渡等語相威嚇,以至被害人甲○○受此脅迫而不能抗拒,被告才下手自被害人甲○○之衣服口袋內取走皮夾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及身分證件,此後又因僅取得一千一百元之現金,且發現皮夾內尚有提款卡,即持刀喝令被害人甲○○前往提款機領取現金,被害人甲○○因遭被告持刀脅迫,且其身分證件又遭被告強行取走,不得已遂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並下車到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設提款機提領現金二千元交予被告,上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明,且有前述證據可資證明。雖本案被害人甲○○與被告之身高相差不多,但被告手持之銀色尖刀,其刀刃銳利,可持作傷害人體之兇器使用,並會對人身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要無可疑。雖「不能抗拒」與「不為抗拒」不同,但被告手持上開銀色尖刀,在車內近身對被害人甲○○以上開手段及言詞相脅迫,客觀上究難認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能課責被害人甲○○需冒其身體與生命受到危害之危險,而對被告為抗拒等行為。否則被害人甲○○何需領錢交付被告,並大費周章將其自用小客車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旁邊,才與被告扭打,並按鳴喇叭引警前來逮捕被告?被告辯稱其脅迫行為未致被害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於前開時、地,攜帶兇器以上開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陸續取走被害人甲○○之財物及使被害人甲○○交付財物,上情應堪認定。本案被害人甲○○既復與被告素不相識,無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且無任何糾葛,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彰彰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則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刑罰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新刑法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前之刑法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問題。
查本案被告上開強盜犯行,依照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攜帶兇器觸犯強盜罪,依照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相互比較,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之刑度較輕,而較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處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在上開犯罪進行期間,雖陸續取走被害人甲○○之財物及使被害人甲○○交付財物,但此係本於單一強盜犯意所接續進行之二個舉動,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於犯案時,係在失業狀態,業據其於原審法院供承甚明(見原審卷宗第十頁)。而被告在被警查獲之時,除強盜自被害人甲○○之上開三千一百元現金之外,身上亦別無其他金錢,顯見其失業缺錢之狀況。被告因此觸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所得僅有三千一百元,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觀察,如科處法定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七年,實嫌過重,其情不無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扣案之銀色尖刀一把係被告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亦不能交待其來源,自堪認定係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受。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亦認被告持刀強盜,但未依照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再被告係為逃避罪責,推稱扣案之銀色尖刀係被害人甲○○所有,才否認上開尖刀係其所有。惟上開尖刀係被告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亦不能交待其來源,依照常情,自堪認定係屬被告所有。原審未予認定,並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另本案被告僅持刀對被害人甲○○脅迫,並未對其身體實施強暴行為,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亦有對被害人甲○○之身體實施強暴行為,亦與事實不符。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年輕力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持刀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事後又一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扣案之銀色尖刀一把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依法本院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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