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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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名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頭版右上角,以五公分乘十公分之篇幅刊登一天。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僅憑猜測,竟以黑函寄送各機關,惡意中傷,侵害
原告名譽,內容沒有一句是真的,沒有一句是有證據的,企圖以政治左右行政,干擾檢察官辦案。被告交友不慎,被奸所害,充當打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應登報道歉。
㈡被告前來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訴外人 吳漢謀 印鑑證明,原告隨身攜帶有
放大鏡,發現印鑑有問題,要求被告拿正確的印鑑來申請,被告就罵原告「龜(台語)」。第一次代辦時,被告知道理虧就自己回去;隔天被告又來代辦印鑑證明,是原告的同事辦理,經原告告知後,也不同意被告的申請;同年八月一日,主任就將原告調走;被告於同月九日第三次來申請時,即發給被告印鑑證明;同月十日,原告即向法務部告發。後來被告就寫黑函四處寄送。
三、證據:提出陳情函影本一件、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委任書影本一紙、印文影本四紙、舉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被告與原告並無恩怨,只因代理訴外人吳
漢謀申請印鑑證明受其刁難,並被控偽造文書罪,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具名並詳列年籍,據實向彰化縣縣長陳情,該陳情函副本送彰化縣政府秘書室、政風室、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原告隨即竊印該陳情函副本,據以告發被告誣告罪。系爭陳情函確為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既已具名並詳列年籍,即非黑函。又被告僅將事實向機關長官陳情查處,並無散佈於眾,更無中傷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㈡被告為一平民,且於陳情後,獲彰化縣政府函覆略謂:「俟該署偵辦結果再行簽
辦相關人員責任。」,原告所謂「企圖以政治左右行政,從而干擾檢察官辦案」等情,均為其矯飾之詞。且原告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在案,然原告除再度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漢謀、吳漢謀之母 吳沈麗華 等三人外,今又飾詞向鈞院起訴被告損害名譽並求償,由此可證原告之刁慢與嗜訟。
㈢原告身為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因屢與洽公民眾爭執,該所為避免此一情況繼
續發生而損及機關形象,遂將其調離面對洽公民眾之業務,此可證明被告指陳原告「以百姓為敵,對洽公民眾百般刁難」之事實。
㈣據原告訴狀繕本所示,原告自九十年度至今至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十六件告發案,遭告發者不計其數,此可證明被告指陳原告「濫告成性」之詞絕非憑空捏造。
㈤原告曾以電話騷擾被告,自承「我在縣政府二十幾年,從未被處分,今天因為你
,害我被記一個大過」云云,如因被告之陳情而確使原告受處分,則更可證明被告之陳情函所指陳者,皆為真實。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九一彰府政字第○四九四號函影本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二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他案通知影本三紙、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二紙、臺灣嘉義監獄嘉監總名決字第三六九八號函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代辦訴外人吳漢謀之印鑑證明,經原告發現印鑑有問題,要求被告應以正確之印鑑申請,被告自知理虧隨即離去。翌日,被告再次代辦印鑑證明,經原告告知承辦同事後,該名同事亦不同意被告之申請。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將原告調走,被告於同月九日第三次前來代辦時,承辦人員即發給被告印鑑證明。於同月十日,原告即向法務部告發。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僅憑猜測,竟以黑函寄送各機關,惡意中傷,侵害原告名譽,爰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內容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頭版右上角,以五公分乘十公分之篇幅刊登一天等語。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兩造並無恩怨,只因代理訴外人吳漢謀申請印鑑證明受其刁難,並被控偽造文書罪,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具名並詳列年籍,據實向彰化縣縣長陳情,該陳情函副本送彰化縣政府秘書室、政風室、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系爭陳情函確為事實之陳述,且被告既已具名並詳列年籍,即非黑函。又被告僅將事實向機關長官陳情查處,並無散佈於眾,更無中傷或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㈡原告告發被告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在案。然原告除再度告發被告及訴外人吳漢謀、吳漢謀之母吳沈麗華等三人外,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並求償。且據原告訴狀所示,原告自九十年起,至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十六件告發案,遭告發者不計其數,此可證明被告指陳原告「濫告成性」之詞絕非憑空捏造。㈢原告身為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因屢與洽公民眾爭執,該所為避免此一情況繼續發生而損及機關形象,遂將其調離面對洽公民眾之業務,此可證明被告指陳原告「以百姓為敵,對洽公民眾百般刁難」之事實。㈣原告曾以電話騷擾被告,自承「我在縣政府二十幾年,從未被處分,今天因為你,害我被記一個大過」云云,如因被告之陳情而確使原告受處分,則更可證明被告之陳情函所指陳者,皆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以陳情函向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彰化縣縣長、彰化縣政府秘書室、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等機關陳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陳情函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以陳情函惡意中傷,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系爭陳情函寄送上開機關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代理訴外人吳漢謀向彰化縣大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承辦上開業務之原告以印鑑不符為由,拒絕被告之申請,兩造即因此發生齟齬;嗣後,原告復以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宗可稽,堪認屬實。綜觀系爭陳情函,其主要內容係在說明被告因代辦印鑑證明與原告發生齟齬,以及原告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過程,核與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無不符,足見系爭陳情函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又系爭陳情函內容雖載有「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之『課員乙○○』以百姓為敵,對洽公民眾百般刁難,且濫告成性」、「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之『楊姓課員』卻反其道而行,以百姓為敵,視民眾如盜賊,繃著臉辦公,並對洽公民眾一臉厭煩與敵意,屢見其與洽公民眾爭執,且動輒以檢舉(告發)民眾為能事」等詞。惟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吳漢謀之委託,而持吳漢謀母親交付之印鑑代為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業經吳漢謀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函、臺灣嘉義監獄函可稽,應認屬實。本件被告既經訴外人吳漢謀之委託,並持吳漢謀母親交付之印鑑代辦印鑑證明,而遭原告以印鑑不符為由,拒絕核發印鑑證明,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偽造文書,則被告主觀感受認為原告有意刁難,並濫行告發,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基於其自身經歷,在系爭陳情函內,所為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並陳請彰化縣縣長、彰化縣政府秘書室、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等上級主管機關詳查,判明是非,尚難認為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又被告以系爭陳情函分別向原告所任職之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以及彰化縣
縣長、彰化縣政府秘書室、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等上級主管機關陳情,其內容僅各該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本於上級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權責,即應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原告之人格評價自不因該承辦公務員知悉陳情函之內容即受有貶損。又被告僅將系爭陳情函送予上開機關,並未散布該陳情函之內容,該陳情函內容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為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陳情函寄送上開機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即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內容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頭版右上角,以五公分乘十公分之篇幅刊登一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蔡紹良~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