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妨害公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二、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該傳票於98年2月23日送達於證人甲○○之住所台中市○○區○○路一段250巷5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由其本人收受;經本院再度傳喚應於98年4月7日下午2時5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98年3月19日送達於證人甲○○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證人甲○○經二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參照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