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又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5條第1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國98年2月3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是以,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提起抗告而非異議。抗告人雖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就其內容觀之,顯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規定已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11月24日97年抗字第11號之裁定,再為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補正狀在卷可按。就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