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調度偵字第七四0、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里村○○路○段(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南路二段)一二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清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里街南向北方向駛至,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王清涼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輪處,在上開交岔口路發生碰撞,王清涼遭撞擊後彈到該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後,又彈到地面上,嗣王清涼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腹部鈍傷胰臟裂傷、創傷性胰臟炎併膿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胸部鈍傷及雙側肺鈍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術後、水腦症等呈植物人狀態之難治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當場向警員表示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王清涼之配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將中山路二段誤載為中山南路二段)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按將中山路二段誤載為中山南路二段)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04409號函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三三頁)可稽。又被害人王清涼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腹部鈍傷胰臟裂傷、創傷性胰臟炎併膿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胸部鈍傷及雙側肺鈍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術後、水腦症等呈植物人狀態之難治重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被害人王清涼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七頁)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清涼之重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十四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被害人二百九十萬元,除於九十八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餘九十萬元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給付,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營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足以影響量刑之事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現任私立大學講師,有正當職業,自本案發生後,除自首之外,並曾積極協助被害人就醫、轉診及醫療照護等諸般事宜,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王清涼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且於未達成調解前之原審審理中即已當庭給付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甲○○○,作為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詳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擔任私立大學之講師,本身並無豐厚之收入,惟其除此前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外,於原審判決後,復與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調解成立,另由被告給付被害人二百九十萬元,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