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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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秦丕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