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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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謝新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川豐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