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逸凡
邱啓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2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逸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啟軒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方逸凡 、邱啟軒於民國107年下半年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劉明展 、 邱啓銘 (均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啓銘擔任車手頭,邱啓軒、方逸凡二人擔任車手,並聽從邱啓銘之指示提取款項後上繳劉明展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劉明展、邱啓銘、邱啓軒、方逸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 陳正偉 ,謊稱陳正偉之子 陳義麒 因債務糾紛,遭人挾持毆打,要求交款放人云云,致陳正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昌國小側門外公共座椅下,放置新臺幣(下同)5萬元。方逸凡與邱啓軒聽從邱啓銘之指示,共同從新竹南下高雄市,由方逸凡前往上開地點取走5萬元後返回高鐵左營站,並將贓款交給邱啓軒,邱啓軒再返回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贓款交給邱啓銘,邱啓銘再將贓款在上開住處附近交給劉明展,劉明展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贓款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凡(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潮警偵字第10831457500卷,下稱潮警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邱啓軒(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3號卷,下稱他643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潮警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8030卷,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啓銘於警詢時(見潮警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潮警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偵8030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述均相符,並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取款車手照片3張(見潮警偵卷第52頁)、被告方逸凡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潮警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潮警偵卷第66頁)、被告邱啓軒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見他643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逸凡、邱啓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債主、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方逸凡、邱啓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方逸凡、邱啓軒與同案被告劉明展、邱啓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邱啓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率而參
與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素行及犯罪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方逸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啓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㈡經查:
⒈被告方逸凡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即為被告方逸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邱啓軒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啓軒確已因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逸凡、邱啓軒本案犯行,均亦同時參
與犯罪組織,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為,僅應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於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以後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方逸凡、邱啓軒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⒈被告方逸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7年12月6日對被害人 康琳 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方逸凡取款及轉交贓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認被告方逸凡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⒉被告邱啓軒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因該詐欺集團於108年1月16日對被害人 蔡秀密 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啓軒取走現金及黃金並轉交贓款、贓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認被告邱啓軒於該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9月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方逸凡、邱啓軒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案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自均應為各該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本均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