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彭兆維 被告 吳貞宜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0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行簡易程序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則本件訴訟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81,137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其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瑞昱科技公司」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行人而貿然倒車,適有原告站立於肇事車輛後方,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致原告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98元、就醫交通費7,884元。另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22日請假12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5日請假5日住院進行手術及術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共有107日不能工作,受有損失135,355元;且原告住院8日由親屬照料,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000元。又原告因傷影響工作、生活焦慮,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在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時病名為上背挫傷,於同年6月27日在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時病名為胸壁鈍挫傷,於同年7月12日在仁濟中醫診所就診時病名為腰挫傷,於同年9月19日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就診時病名為腰部脊椎與骨盆扭傷、後胸壁挫傷,於同年12月13日在台大新竹分院就診時病名為背部挫傷,於同年12月17日在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時病名為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下背痛,於同年12月30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病名為第五椎弓骨折,於109年3月20日在台大新竹分院就診時病名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腰四五椎間盤突出,於109年12月29日就診時病名為椎弓骨折合併脊椎滑脫。
由上開醫院診斷病名可知,原告受傷部位一再變更,與急診醫院診斷之病名不同,且就醫日與事故發生日間隔時間較長、未持續治療,其中新竹馬偕醫院提供之108年9月20日門診紀錄記載原告自述頸部疼痛已有1年、108年12月17日門診紀錄記載原告自述背痛病史有2年,則無法認定上開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腰部所受之傷害早於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且為自身退化之舊疾,非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諸多賠償,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僅有上背挫傷卻請求15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倒車不慎,致原告受有上背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受傷部位一再變更,與急診醫院診斷之病名不同,且就醫日與事故發生日間隔時間較長、未持續治療,無法認定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腰部所受之傷害早於事故發生前已存在,且為自身退化之舊疾,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害,是否係被告倒車不慎撞擊造成?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否准許?金額應為若干?
(一)原告就「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害,係被告倒車不慎撞擊造成乙情,未盡舉證責任:
1、查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倒車不慎,致原告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有當日新竹馬偕醫院急診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35頁),並經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其在受傷後依序就診骨科、胸腔科及復健科,傷勢未見好轉,經骨科診所重拍X光發現有骨裂,建議回新竹馬階醫院做檢查,之後於新竹馬偕醫院發現骨折,並於109年12月28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脊椎減壓及融合手術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勢係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倒車不慎碰撞造成,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受傷當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自訴「剛剛站在公司門口時被汽車倒車時撞到,撞到後背現疼痛」,並經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開立病名為「上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233-235頁)。原告主張「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害,則係於108年6月27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骨科就診、於108年7月2日至9月3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胸腔外科就診4次,經胸腔外科診斷病名為「胸壁鈍挫傷」;於108年7月12日至109年5月13日前往仁濟中醫診所門診12次,經診斷病名為「腰挫傷」;於108年9月19日至109年5月11日前往建功骨科外科診所門診21次,經診斷病名為「腰部脊椎與骨盆扭傷、後胸壁挫傷」;於108年12月13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病名為「背部挫傷」;於108年12月17日、20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病名為「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下背痛」;於109年1月21日、3月20日、5月20日前往台大新竹分院門診,經診斷病名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腰四五椎間盤突出」;於108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22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10次,經診斷病名為「第五椎弓骨折」、「椎弓骨折合併椎滑脫」,且於109年12月29日住院施行脊椎減壓及融合手術,於110年1月5日出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
93、99、103、117、121、129、139、37、173頁),是原告所受「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勢均係於事故發生數周至數月後始經診斷發現,被告對於此等傷勢之成因有所爭執,且原告亦自承在105年曾腰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可否鑑定「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是否為原告於108年6月26日車禍所致之傷勢?經該院函覆「腰椎椎弓骨折有先天及後天影響的可能性,故無法進行鑑定」等語,有新竹馬偕醫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基此,原告雖提出其於事故後前往各大醫療院所就醫,經診斷出「胸壁鈍挫傷」、「腰挫傷」、「腰部脊椎與骨盆扭傷、後胸壁挫傷」、「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腰椎間盤突出第五節,薦椎第一節」、「下背痛」、「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腰四五椎間盤突出」、「第五椎弓骨折」、「椎弓骨折合併椎滑脫」等病名之診斷證明書,仍無法逕行認定與108年6月26日車禍存有關聯。
3、另查,原告於事故當日警詢時表示其後背受傷、於108年12月15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在各大醫療院所就醫已有時日,原告亦僅表示受傷部位為上背挫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1次調查筆錄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17-18頁),則其所受「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倒車不慎碰撞所造成,已非無疑;且由肇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倒車時,原告係背對肇事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時原告身體並無向前踉蹌跌倒或騰空飛起摔落之情事,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29-32頁),顯見當時撞擊力度非大,否則原告不會與被告交談後示意被告駕車離去。原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勢係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倒車不慎碰撞造成,既未盡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抗辯「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勢與其無涉,洵可採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確於106年6月26日倒車不慎,致原告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於事故當日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醫療費用571,098元(571,898元-800元)、就醫交通費7,884元、不能工作損失135,355元、看護費用16,000元,均係因「上背挫傷」以外之傷勢所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倒車不慎碰撞造成之傷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上背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助理工程師,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碩士學歷,為會計師,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有兩造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5頁、本院卷第49-65頁)。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8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9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00元,及自10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