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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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且對於其聲請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殊難令其甘服云云;惟其究曾聲請調查何項有利之證據,原審未調查、審酌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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