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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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乙○○被告甲○○MEA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夫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是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自應適用我國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透過他人介紹於民國91年04月08日至柬埔寨王國與被告結婚,婚後二人協議於原告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共同生活,被告遂辦理手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09月間突然離家,而不知去向,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境內,經原告於95年09月2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2、3個月前,社頭派出所有找到被告,被告跑去KTV上班,原告欲帶被告回家,但被告不願回家,又跟別人走了,至今被告仍未返家,且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04月08日結婚,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於95年09月間突然離家,不知去向,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為證,且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妹妹 湯麗珍 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5年09月28日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