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結婚,是錯誤的開始,被告自婚前即有吸食毒品習慣,行為粗暴,因被告私下將原告營業之美容產品全部偷走,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被告為解脫其罪責,強迫原告和其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並要求原告以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撤回竊盜之告訴。當時原告雖不欲結婚,然在公證人詢問時,礙於情勢,未能斷然拒絕結婚之意思,致與被告成為夫妻。
(二)而兩造公證結婚之儀式完成後,即各自回各自之居住所,從未協議婚後之共同住所。原告雖去過被告婚前之住所,惟被告於該處並無準備兩造婚後之共同房間,甚而被告之父親僅藉一只躺椅睡在該處之客廳,被告之阿嬤與其子女係共同睡一張大床上,該處並無原告容身之所,因兩造未協議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並無理由要求原告至其婚前之住所同居。況兩造結婚之初,原告即非心甘情願,且因被告有暴力傾向,又不斷以電話、簡訊恐嚇騷擾原告,內容諸如:如果你再不回來的話,我就把資料、照片影印到處去貼、只要我留下屍體,你要阻止也來不及…、快去報警抓我啊,我就是吸毒怎樣…你真的還不回來,難道真的要用特別的手段…等等,並經常在半夜以簡訊騷擾原告,內容多半以死威脅。原告已無法忍受,且人身安全已遭受威脅,原告經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鈞院96年家護字第21號保護令可稽。原告擔憂自身安全受到危害,自屬不敢與之同居,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按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被告不僅毆打原告,對原告為騷擾、威脅、恐嚇等充滿惡意之精神上虐待,均使原告不僅在身體上遭受痛苦,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充滿恐懼、脅迫、恐嚇,完全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與正常婚姻功能相違背,兩造婚姻因前述重大事由已生嚴重破綻,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且兩造婚姻客觀上亦已達難以維持之地步,而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私下將原告營業之美容產品全部偷走,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被告為解脫其罪責,強迫原告和其至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並要求原告以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撤回竊盜之告訴,原告礙於情勢,未能斷然拒絕結婚之意思,致與被告成為夫妻等情,經查,兩造係於95年8月1日結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確係於95年7月22日涉嫌竊取告訴人(即原告)所有之折疊床1臺、毛巾20條等物,嗣因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而受有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6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劉素芬 到庭證稱:「我知道他婚姻本來就不好,原告結婚時我們也不知道,後來了解他是被半強迫去法院結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不斷以電話、簡訊恐嚇騷擾原告,其已無法忍受且人身安全已遭受威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及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並與證人劉素芬到庭所證稱:「原告自己另外租房子,有時候會住在我家,住我家是因為對方來騷擾、恐嚇,有一次我還去救我姐姐,我姐姐打電話來說被他控制,我請我弟弟與先生一起去救我姐姐,我們也是很害怕,因為他有暴力傾向,我們到的時候,他也躲起來,我們要回家的時候他出現來恐嚇我們,他說我們三人去沒有用,沒有辦法治他。」、「被告開車繞來繞去,會去跟蹤我姐姐,他要出門我都陪伴,有時候原告回自己的租屋處,被告會去控制他,我知道的有2次,就是被告會破門進去,不讓原告出來,門有毀損。」等情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訛,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客觀上兩造從結婚之始,即與一般正常婚姻是因男女情愛而結合有別,再者婚後兩造未曾同居一處,而被告又對原告不斷有精神暴力之言行,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