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俊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林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林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資參酌,因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
102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雖已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面臨刑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仍繼續存在,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3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案業經審結,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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