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柯有志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4,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確定,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6司聲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