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五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省立台中醫院前,酒後與其男友 陳銘澤 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並大聲叫罵,經民眾報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甲○○、 李益清 前往處理,因該處為醫院,警員惟恐妨礙病患安寧,經勸導 李女 勿再喧鬧無效,將其帶回派出所處理,乙○○竟以三字經「幹你娘,找我不爽」辱罵警員甲○○,除以腳踢正在錄影之警員,另以化妝粉盒丟擲警員,惟未踢中而踢倒錄影機之三角架,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警員之執行職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銘澤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照片、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值等件在卷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乃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即法律觀念上之一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人認二者為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飲酒過量,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擅對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並阻止警員攝影之執行公務行為,目無法治,尚待教育,惟考以其年輕失慮,且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犯後復能直承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