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以其所有一九九四年份,福特六合廠牌,引擎號碼R0000000W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自訴人甲○○所開設之宗成計程車行,雙方並簽立計程車靠行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嗣被告丙○○並承租自訴人甲○○所有U五-四○六號計程車牌營業,詎料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份起拒依契約書履行繳納靠行費、稅金及違規紅單,累計至八十七年九月止積欠靠行費及稅款、保險費等總計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丙○○並將自訴人甲○○所有牌照佔為己有,並遷移至外縣市繼續營業,避不見面,致使自訴人無法聯絡,自訴人甲○○為此曾以存證信函催討及終止計程車靠行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限期請求返還前開牌照,被告丙○○仍未予理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後來生意不好,試圖另謀其他職業,才未即歸還,且行費金額太高,伊又無力繼續負擔,方將前揭計程車連車牌停放於台中市○○○路,嗣該部計程車連車牌已被自訴人甲○○取走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與自訴人甲○○間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雙方簽訂靠行契約,被告丙○○並向自訴人甲○○租用車牌,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丙○○未按期支付行費,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仍不歸還租用車牌等情,業經自訴人甲○○陳述屬實,被告丙○○因後來生意不好,試圖另謀其他職業,而未立即歸還車牌,且因行費金額太高,無力繼續負擔,故將前揭計程車連車牌停放於台中市○○○路等之情形,亦經被告丙○○供明在卷,被告丙○○所稱之上開情事,雖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然被告丙○○延遲返還前開牌照之行為,僅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下,自難遽憑被告丙○○未行歸還牌照之事由即認被告丙○○有何侵占之意圖及犯行,被告丙○○所辯,縱未得證為真實,然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之侵占犯行,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甲○○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侵占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尚難僅憑自訴人甲○○之指訴,即率認被告丙○○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丙○○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