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應附記補充「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雖略謂: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乙○○之住處,經向甲○○詢問其幼子於二樓後才緩步上至二樓,並無遭到制止,而乙○○等人係因其提出監護權案件心生不滿才故意刁難探視,以致引起爭執,並誇大爭執過程中有暴力行為而欲陷其入罪,其雖與乙○○離婚,惟仍保有探視小孩之權利,至台中陳宅探視孩子係雙方所達成之協議,並無侵入民宅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乙○○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欲行使其依協議離婚所取得之探視其子 程子軒 之權利,而未經乙○○之父甲○○之同意即入內逕上二樓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核與證人即甲○○之妻鄧羽玲、受僱於甲○○之 廖芬芳 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查,被告既認為告訴人等係因其向法院提出聲請改定監護權之訴訟而故意刁難其探視其子程子軒,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於當時既有該監護權爭執之訴訟存在,依常情,告訴人甲○○自無可能輕易讓被告單獨上至二樓探視程子軒,足見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等之證述應均屬實。再查,被告雖依其與告訴人乙○○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有探視雙方所生之子程子軒之權利,然其探視權之行使仍非得任意為之,其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仍應得其等之同意始得進入,否則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全即無從保障,且無異肯認被告得任意於任何時間行使其探視權,而告訴人等即有義務容忍其進入探視之不合理結果,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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