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臨一展望村組合屋內,欲竊取居於該處臨一之十九號住戶丁○○所有晾於屋前之內褲時,適為該處其他住戶乙○○查覺己○○形跡可疑,乃請其他住戶甲○○○監視己○○之動態,嗣見己○○竊取丁○○所有晾於屋前之內褲一件得手後,即通知該處義工戊○○報警。而己○○於警員未到達前,即藉故欲如廁,旋將其所竊得之內褲藏於該處活動中心內之男用公廁鋼樑凹槽內,嗣經警據報至該處查獲上開內褲一件。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至該處尋找友人「 林天佑 」,並未竊取他人內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乙○○、甲○○○、戊○○及丁○○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證甚詳,且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平面圖及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稽;按上開證人與被告均不相識,自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至該處尋訪其於臺中高農七十二年畢業之同學「林天佑」,惟經檢察官向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調取七十二年級畢業紀念冊查閱結果,並無被告所指「林天佑」之人,而被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竟又改稱「林天佑」已於高二時轉學云云,是被告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復無證據以資證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竟為不法之所有,竊取女用內褲,其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但卻飾詞圖卸,堅不吐實,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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