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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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涉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狀誤書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一時無法籌足罰金,致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抗告人所涉侵占罪(按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今抗告人家屬欲幫抗告人繳納罰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九十二年聲更字第四號)合併執行之裁定,讓抗告人得以繳納罰金,並將其他所犯之案重為合併之裁定,俾保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合併執行之裁定(狀載為聲請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而解釋文內所指「不得易科之他罪」,揆諸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侷限於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三年(按已修正為五年)之罪,尚包括最重本刑雖為三年(現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之情形。數罪併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中一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則不得易科(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亦有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七四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九月二日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書附卷足憑,嗣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處罪刑與其另犯而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之搶奪、竊盜、強盜等罪刑(如附表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查所犯過失傷害罪、侵占罪既併合處罰,於同一判決諭知,同時確定,並無過失傷害部分先行確定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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