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處斷,並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至印尼旅行,該空氣槍係在商場買的,因為是在商場販售,且價格也不貴,印尼買賣空氣槍並不違法,不認為該槍有殺傷力,且搭機前托運時有詢問華航,他們說可以托運,被告信賴機場人員之專業判斷,並無違法之認識云云。查我國為查緝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近年來政府透過媒體強力宣導,且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得公開展售空氣槍之商場,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要難因印尼得公開展售空氣槍而認購回國內為不違法。又槍枝有無殺傷力並非由持槍者個人自行判斷,空氣槍係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本件槍彈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被告認不具殺傷力,顯乏依據。查華航駐印尼雅加達機場人員並非有權許可槍、彈輸入國內之人員,被告托運空氣槍華航人員僅係配合當地之安檢單位執行,印尼既得公開販售空氣槍,該機楊之安檢人員自無阻止被告托運該槍返台之理,本院函詢中華航空公司有關被告托運槍枝之處理情形,該公司函覆略稱:其公司係配合各地機場安檢單位執行,對槍彈等相關物品需分別獲得安檢單位認可後以托運行李方式運送等情。足證華航僅係配合當地安檢而准被告托運該空氣槍。華航前開函覆另稱因空氣槍無法裝入托運行李內,放在機場臨時找來紙板及袋子供旅客自行包裝,該紙袋並非具有特殊性質之紙袋等語。被告自難因華航提供紙袋供托運而認托運該槍為合法,其理甚明,其辯稱信賴機場人員之專業判斷,自屬無據。被告既於托運前詢問機場人員得否托運,其對持有該槍是否合法顯有疑問,綜合前開事證,自難認被告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殊無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各節,尚難採信。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確係由華航人員協助包裝並同意托運上機,其無違法之認識云云。惟查華航並非槍枝許可機關,其於無安全顧慮下同意槍枝托運,自難以此反證被告無違法之認識,其理至明。被告托運行李(槍、彈),其利用航空器私運本件槍枝及子彈,自屬扣案槍、彈之運輸人,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運輸行為,殊無可採。
四、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成立前開三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之一重罪處斷,並審酌本件情輕法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認其無犯罪之故意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