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國防部情報局《六九》 里平 判字第○○三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遭違法執行感訓教育合計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原經總統府資料室派遣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在九死一生之中,蒐集到共產黨新編第五野戰軍,要血洗臺灣、解放亞洲,及毛匪已知 蔣公 與美國遠東司令 麥克阿瑟 秘密協定反攻計畫後,即密令共軍華東、華南、西南各軍區核心幹部及眷屬撤退到西北陝、甘、寧、青、新五省建點第二戰線,以利與俄國聯繫,並做分江而治的戰爭準備。聲請人回台向 經國 先生報告,使得先總統得以從容整軍經武,奠定了今日臺灣小康之局面。但這二件最高機密卻大禍臨頭,檢察官捏造聲請人勾結匪諜並偽造罪證,始聲請人受秘密羈押、逼供審訊,並經判刑坐牢六年七個月。揆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六年八個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合計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揆此,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僅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受拘束情形者,始足該當。
三、經查:
(一)本件賠償聲請人前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羈押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法庭審理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國防部情報局(六九)里平判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經國防部普通覆判庭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六十九年覆普度序字第八十八號駁回覆判聲請確定,有國防部情報局(六九)檢起字第○○三號起訴書、(六九)里平判字第○○三號判決書、六十九年覆普度序字第八十八號覆判判決書等件可稽。而被告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羈押之時起,羈押及專案清考期間折抵刑期後,執行期滿日期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復有卷附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國防部情報局刑事執行書一紙足憑。
(二)參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僅限於: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並不包括因執行有罪判決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經國防部情報局逮捕、羈押及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之五年期間,其人身自由雖同受拘束,然僅能根據實際情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尚不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向本院另行聲請國家賠償。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九二二二九號函在卷可查,現就此部分又向本院提出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國防部軍法處事後因鑑於聲請人之身份特殊,年屆六十六歲,在台孓然一身,又無謀生技能,為減輕開釋後之困擾,乃簽請並協調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將聲請人移送至臺灣警備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實施補強感訓教育,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品清字第一六二七○號函檢送本院之國防部軍法處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二份、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七二)學正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國防部情報局七十三年三月一日(七三)里平(一)字第○一二三號稿等件在卷足憑。參諸上開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出具之國防部情報局刑事執行書,代理執行刑期之機關即臺灣警備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本應於刑期期滿翌日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將聲請人釋放,然實際上卻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准聲請人結訓離所,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五五六號函檢送本院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聲請人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釋放日不得計入)止,計受違法執行感訓教育二十七日。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於執行有罪判決後,未經依法釋放,遭違法執行感訓教育,自由同受拘束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羈押後,經依懲治叛亂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執行完畢後,復遭逾期執行感訓教育達二十七日,身心所受痛苦當非輕微,然因年事已高獲釋後,已經政府安置於花蓮仁愛之家就養(有卷附函件可佐),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萬八千元。至逾上開核定賠償日數及金額之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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