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V六六二九七三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V六六二九七四),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應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處罰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及辛亥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及劃設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紅燈亮起竟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適為在該交岔路口西北角號誌燈箱前(即木柵路一段二三三號「萊爾富商店」前)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 陳昌扶 發覺而徒步上前攔停制止,並鳴笛比手勢示意該機車駕駛人在右側路口「統一商店」轉角處路邊停車接受稽查,詎料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騎車闖紅燈右轉辛亥路逃逸,警員陳昌扶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第一款(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及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規定之事實,因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乃記下車牌號碼核對無誤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前揭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五點(紅燈越線臨時停車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部分則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紅燈右轉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號重型機車有途經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辯稱:伊所有之機車並未因紅燈而越線停車,當時木柵路一段東向行駛之車流量很大,是交通警察口頭命其右轉辛亥路七段行駛,其本來不確定交警在指揮他右轉行駛,因交警又講了很多次,其才騎車右轉辛亥路行駛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規並予舉發之員警陳昌扶於本院實地履勘現場時到場就該輛機車違規情形具結證述綦詳,並拍攝現場路況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嗣證人陳昌扶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時更清楚結證稱:當日係下午一時接近二時,伊站在路邊燈箱旁準備二時離崗下班,見受處分人之機車沿木柵路一段自新店往木柵方向行駛,且騎到超越紅燈停止線才停車,伊因離下班還有幾分鐘就上前處理這件違規,伊吹哨音一短音並用食指指著該車駕駛人往路旁便利商店門口處示意要駕駛人停在該處,且跟在該車後往指示處所走去,伊還沒走到時,受處分人之機車即加速行車,順勢於紅燈時右轉往辛亥路方向駛去,伊於記下車號查證無誤後掣單舉發,而且當時停等紅燈的車輛很多,伊不可能只指示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一部可以紅燈右轉,況且,伊已準備下班,並非站在交岔路口中央指揮交通等語。按證人陳昌扶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並證述甚詳,嗣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時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昌扶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昌扶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騎車紅燈越線臨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闖紅燈等三項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二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