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維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日幣叁仟伍佰叁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維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伍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維嘉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三筆,原告為被告維嘉公司墊款後,被告維嘉公司尚欠日幣叁仟伍佰叁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維嘉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九日,均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叁佰萬元、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一點一七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新台幣叁佰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維嘉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維嘉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嘉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匯出匯款申請書、保證書、利率表各一份,借據、放款回收紀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各二份,應收信用狀款項明細帳、授信約定書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維嘉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維嘉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美金伍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出,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維嘉公司先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三筆,原告為被告維嘉公司墊款後,被告維嘉公司尚欠日幣叁仟伍佰叁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維嘉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九日,均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叁佰萬元、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一點一七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新台幣叁佰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維嘉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維嘉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嘉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維嘉公司、甲○○、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匯出匯款申請書、保證書、利率表各一份,借據、放款回收紀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各二份,應收信用狀款項明細帳、授信約定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每筆遠期信用狀,以每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貴行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貴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貴行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六條、第八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維嘉公司應自押匯日起,負擔給付約定利息之責任;並於借款到期日,清償融資之借款。本件被告維嘉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筆信用狀借款,於到期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就前述三筆信用狀借款,請求被告維嘉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次按,「茲向貴行借款新台幣叁佰萬元。」、「茲向貴行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借款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借款期間: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二份借據金額部分、第一條、第二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一條之約定,被告維嘉公司就前述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借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之借款,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維嘉公司並應依前述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擔任被告維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丙○○自應就被告維嘉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維嘉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維嘉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