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原告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甲○○、戊○○以前均為被告乙○○之同事,被告甲○○、戊○○始擔任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甲○○、戊○○目前均無力清償債務。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向原告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原告伍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甲○○、戊○○則以:被告甲○○、戊○○以前均為被告乙○○之同事,被告甲○○、戊○○始擔任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甲○○、戊○○目前均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甲○○、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借款利息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於每月十九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乙○○就前述借款,僅清償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本金、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並應依前述借據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戊○○自應就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