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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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呂惠珠 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二人均否認曾將系爭買賣契約轉換為以車號000000號車輛加油,被上訴人均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該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在上訴人處加油二十餘次,然前往加油及簽收均非被上訴人二人,而係訴外人 江明宗 ,被上訴人自非該車輛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加油二十餘次之買受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油(加柴油),為長期而有繼續性之油品買賣約定,以每月十五日及月底決算,決算後買方應開立十五日內之支票付清價款,被上訴人雖辯稱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庭期,被上訴人圓昌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自承:「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買賣契約書是我簽名的沒有錯,簽約是因為IB─一五○號卡車司機幫我們運貨,所以我們可以從運費裡面去付‧‧‧」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且係為幫被上訴人運貨之卡車簽立無誤,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推諉之詞,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自承IB─一五○號卡車車主 周石墻 嗣將車輛出售未再承包被上訴人公司運輸業務等語(見被上訴人原審九十年一月五日答辯二狀暨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另亦自承車號000000號車輛係江明宗所有,該車於八十五年間即已於被上訴人公司承載貨品,而被上訴人工廠在花蓮和仁地區深山,礦場內之怪手、鏟裝車、發電機之用油,不是由供應商直接送貨,就是委託卡車司機持油桶順路到加油站加油等語(見被上訴人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答辯狀)。雖其否認轉換為以車號000000號車輛加油云云,惟車號000000號卡車既已不為上訴人運貨,且車號000000號卡車為被上訴人運貨行之有年,苟非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加油器具轉換為以車號000000號卡車加油,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焉有讓車號000000號卡車屢次加油、積欠價金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早已表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少支付購油價金有六次之多,均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支付,其中第六次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金額一萬三千零四十元、支票號碼QA0000000之支票係作為支付車號000000卡車之加油,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應係自認。再者,除上開金額一萬三千零四十元之發票外,上訴人另行提出五紙發票,而被上訴人僅爭執其中金額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七千二百零七元三紙,辯稱:未予稅捐之抵付云云,但對另二紙及上開金額一萬三千零四十元之發票未予爭執,僅避而不談,顯見其虛。
(四)被上訴人稱:KZ─五三○號車輛之車主江明宗,尚積欠伊貨款數十萬元未清,然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江明宗間之事由,而將雙方間長期買賣柴油一事,推諉卸責。
(五)綜右,許多卷證資料顯示兩造就KZ─五三○號車輛加油確有買賣之合意,縱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而認上訴人就有利之事實有舉證之責,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上情,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容有違背法令之處。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判決意旨可茲參照,上訴人經營甲○○○○,獲利微薄,實無法承受本件損失,若兩造間無買賣,上訴人何以不向他人請求,而自宜蘭北上向本院請求本件之給付?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與判決意旨,亦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綜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未審酌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性,且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上訴人已經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原審判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以買賣契約關係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油品價金,其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所欲請求價金之系爭油品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認:就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求本件油品價金之出貨單觀之,上訴人加油之對象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訴人並自承兩造間就該KZ─五三○號車輛並未訂立購油契約。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卡車為加油車體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復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通知上訴人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加油車體轉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上訴人自應就被告乙○○曾為上開通知、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達成二十餘次加油買賣柴油之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原審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既為甲○○○○之負責人,其之所以願意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屢次加油、積欠價金,亦可出於其自由決定,非定出於被上訴人乙○○之指示;又被上訴人前縱有開立支票支付上訴人其他油品價金之事實,亦不得以此即謂本件系爭油品亦為其所購買,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兩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油品達成買賣合意,尚難令人憑信。至於上開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加油車體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圓昌公司所簽立,實不妨礙上開結論,與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指出原審之舉證責任分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提起上訴,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油品已成立買賣契約,如同前述,上訴人因本件敗訴而無法請求系爭油品價金之損失,實與被上訴人無涉,更不能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原審綜觀全卷事證,本於所得之心證而為適切判決,自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及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之處,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足採。
三、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四、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五十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