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由其妻 賴秀琴 持所有坐落於台○○○鎮○○段舊營小段第三四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至被上訴人辦理追加擔保事宜,除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外,復經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既已當面同意接受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擔保,被上訴人自應暫緩處分上訴人之股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尚聲請訊問證人賴秀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倫飛公司股票三十萬股,因擔保維持率不足,未依約補繳差額,本應依法處分,但因當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台財證(四)字第0四0六一號函(下簡稱證期會函)通知證券金融事業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或暫緩標的證券之處分,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委由其妻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因該土地為旱地,依當時法律,旱地之承購人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且該土地係與他人共有,經被上訴人評估後認不足保障公司債權,即將評估結果告知上訴人,並告知縱以該土地提供擔保,暫緩處分之寬限期為二十日,但應先完成抵押權設定之手續,設定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不為上訴人所接受,表示欲自行處理。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八日電話委託訴外人石橋證券將本件倫飛股票賣出,其賣出款項不足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融資款項本息,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二)又證期會前開函示指出該措施之實施期間暫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如上訴人所認為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應暫緩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才能處分。
(三)上訴人為脫免本件債務,除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投資人服務與保護中心申訴,並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職員 陳勉文 列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陳勉文於偵查中就本件股票之出賣處分乃上訴人同意以電話委託石橋證券賣出經過述明,足證兩造間當時確未達成暫緩處分股票之協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尚提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 鍾秀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0號背信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共向其融資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五千元,買進「倫飛」等二種股票共三十二萬五千股,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後上訴人未依約補繳差額,雖上訴人有提供擔保品申請暫緩處分系爭股票,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請求,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行將系爭股票處分,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用戶內其他款項扣抵處分手續費與融資利息及部分本金後,仍不足二十三萬六十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之;上訴人則以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被上訴人之認可得以展延二十日之寬限期,然而被上訴人卻於第三個營業日將其之股票處分,故其並未違約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相關事項。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共向其融資四百零二萬五千元,買進「倫飛」等二種股票共三十二萬五千股,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通知後上訴人未依約補繳差額未補足等情,而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處分後,仍不足二十三萬六十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融資買進股票之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被上訴人通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補繳差額,依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處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展期清償之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認為系爭股票乃由上訴人自行同意為斷頭處分賣出,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依據石橋證券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函覆被上訴人之石橋字第0三三號函,明白指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當天以電話下單委託石橋公司賣出上訴人所有股票之實際委託人確係上訴人本人無誤(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
(二)又上訴人雖嗣後就本事件,函請石橋證券公司答覆石橋證券公司前開石橋字第0三三號函依據為何,而經石橋證券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石橋字第0五一號函覆,因雙方發生交易糾紛二個月內皆未要求保留語音紀錄,故石橋證券公司乃以委託買賣之委託書及電腦留存之交易紀錄而為前開函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又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規定,關於證券公司與客戶交易之電話錄音紀錄,如未要求證券公司保留,則依法保留二個月,逾期自動更新。本件倘如上訴人所稱係遭被上訴人違反雙方協約而為斷頭處分,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本件不足之融資款項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鶯歌鳳鳴三十八支局存證信函第九十八號函覆,指被上訴人於十一月八日處分股票有違誠信原則。以上訴人於證券市場中交易金額數量之大,自應知悉前開營業細則中關於保留錄音紀錄之相關規定,因此既然當時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係何人處分有爭執時,即應向證券公司請求保留錄音紀錄以杜爭議,故本件因無法從當時交易錄音紀錄直接判斷何人下單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又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前開催討之存證信函中,使用「依法處分」等字眼,足見係遭被上訴人處分云云。然融資戶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無論係當事人自行委託賣出或由經證券公司賣出,均屬依法處分,故不能從前開存證信函中曾用「依法處分」遽認定本件係由上訴人強制賣出。
(三)又證人即石橋證券公司員工 王明達 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判斷依據是因為十一月二日及七日都有賣出但未成交的單據,且都不是掛跌停價賣出如果是強制賣出要在八點半到九點間我們就主動以跌停價賣出。從十一月八日上委託書單還是有可能被強制賣出。....我們是依此判斷,出具該回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但證人前開證詞,僅補強說明石橋證券公司之前函覆因已無錄音紀錄之保留,其之所以判斷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處分乃依據買賣之委託書及電腦留存之交易紀錄,故由證人一己推測之意見,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票確係遭被上訴人所片面強制賣出。
(四)上訴人又稱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其與石橋證券公司鍾秀曼之電話紀錄中,鍾秀曼曾指出「我們可能也站不住腳」(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00號卷第三十二頁),係因被上訴人違法強制處分,方會為前開陳述云云。然綜觀前開錄音譯文上下文義,鍾秀曼係立於與上訴人同一立場發言,故其所稱「我們」站不住腳,應係指如上訴人如不自行補繳股款,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可能不見得會勝訴之意。故從前開譯文,亦不得推出系爭股票係遭被上訴人強制處分之結論。上訴人既不能推翻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意委託股票之事證,其請求傳訊證人賴秀琴調查雙方於同月三日交涉之情形,即屬顯無必要。
(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台財證(四)字第0四0六一號函,通知證券金融事如融資融券人於證券金融事業追繳時,得提供其他擔保品,並經證券金融事業「同意者」,得暫緩處分。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委由其妻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之妻要求而收受相關權狀等文件,然其既已向上訴人之妻表示仍須期間審核方可得知是否接受此擔保品,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收受相關權狀等文件,遽認定其同意暫緩處分系爭股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融資買進之股票因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後,自行將系爭股票處分,仍不足清償融資款,自應就此部分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得被上訴人同意緩期處分卻遭被上訴人強制處分,故其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叁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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