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未經自訴人之合法授權,先偽刻自訴人丙○○之私章一枚,並蓋用於如附件一之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上,而偽造完成由自訴人與精藝帳簿紙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精藝公司)、鼎力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力公司)為該文書制作名義人之私文書;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再蓋用前述偽刻之自訴人私章,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完成以自訴人名義與精藝公司、鼎力公司為該文書制作名義人之私文書;又於如附件三之支票背面,持前開偽造之自訴人私章為背書,而偽造完成以自訴人名義對各該支票為背書之私文書,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持前開偽造背書之支票向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下稱甲○台北簡易庭)起訴行使,要求自訴人給付票款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如附件一、附件二文書上之自訴人私章及在附件三所示支票背面有關以自訴人私人名義之背書均非其本人所為,而係由被告偽造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持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向甲○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票款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所自訴之此部分情節相符,並經甲○依職權調閱甲○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四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核閱無誤,有該事件之影印卷一宗外放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拿出來告我的文書、支票上有關自訴人的私章也好,精藝公司的章也好,都是自訴人的弟媳丁○○偷蓋的,不是我蓋的,丁○○把那些文件及支票拿來給我時,上面的印章都蓋好了,我怎會知道丁○○會偷蓋自訴人的章等語;至指定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為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或支票背書,已經由證人丁○○於民事案件審理及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為其所盜用,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自訴人所自訴之犯行甚明。
五、甲○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認為在如附件一、附件二上之其私章及如附件三之支票背面,以自訴人私章所為背書均為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則抗辯該等文書、支票由案外人丁○○交付時,其上均已經蓋好自訴人之印章,為此甲○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依職權將丁○○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院,以究明該等文書、支票上有關自訴人之私章究竟為何人所蓋用,經丁○○供稱:自訴人雖人是我二伯,不過我願意放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八零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享有之拒絕證言權。(問:提示自訴人自訴狀所附兩張證物【即附件一及附件二】上面的自訴人私章及精藝帳簿公司的章是誰蓋的?)支票背書共同聲明書上的精藝公司發票章是我蓋的,上面的四方形精藝公司章也是我蓋的,我二伯(自訴人)的私人印章也是我蓋的。至於自訴人所附第二張證物上面的精藝帳簿公司圓戳章是我蓋的,我二伯(自訴人)的私章也是我蓋的,這兩張證物都是我在新生南路一段一二二號鼎力文具公司蓋的,我蓋上面所說的這些發票章、圓戳章、公司章、自訴人私人印章都沒有得到自訴人的授權;(問:(提示甲○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卷宗)卷內支票背面的背書章【包含精藝帳簿公司章、自訴人的私章】都是你蓋的?)是,我蓋這些章也沒有得到自訴人的授權。(問:你為何要在前面所說的二張證物及支票等文件上蓋精藝帳簿公司章、自訴人的章?)因為之前我有拿票跟被告調現,後來支票到期我要求延期,被告怕我還不出錢,要我拿精藝帳簿公司的章來蓋比較有保障,精藝帳簿的公司章還有負責人私章本來都一直放在我跟我先生 陳棻鼎 經營的鼎力文具公司內,所以蓋精藝帳簿的公司章還有自訴人的私章都沒有經過自訴人的授權,被告是不知道的;至於蓋發票章的部分,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發票章,但被告堅持要蓋發票章,後來我就回去跟我二伯編了一個理由說要跟親民黨請款,騙到了精藝帳簿的發票章,不過我並沒有跟被告講說這個發票章是我跟我二伯(自訴人)騙來的。(問:支票後面的背書章是你蓋好才交給被告的嗎?)支票後面的背書章我在蓋的時候被告並沒有在場,是我蓋完以後才交還給被告;(問:有無盜用精藝帳簿的章或自訴人的任何印章開過支票交給被告過?)沒有(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丁○○上該供述內容核與其在甲○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所為供述完全相同(外放該事件影印卷內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因此由證人丁○○上開供述以觀,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為如前所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應為丁○○,而非被告,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自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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