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六六八二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處罰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據以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如直行車尚未進入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如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因而發生轉彎車與直行車擦撞致人受傷時,因轉彎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自不得吊扣轉彎車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街○○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交岔路口左轉九十巷時,使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與由 葉大傑 騎乘沿景文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OXC-四三六號重型車之前車頭處相撞而肇事,葉大傑人車倒地,葉大傑因此受有左臉頰、手腳多處傷害,經警員到處理後,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北市警交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致人受傷之情事,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北市警交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引第一項,應更正)、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法條漏引,應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暨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右開時地駕駛右開車輛左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車頭已進入景文街九十巷,且車身已朝西方,直行機車疾駛撞擊伊車身之右後輪胎及輪弧,造成輪弧損壞,鋼圈變形,伊無任何違規行為等語,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文包括事故現場圖(圖內註明:警方到達時雙方均將車輛移離現場)及肇事經過摘要「A車(甲○○)EQ-八五五三沿景文街內側車道,北往西方向行駛入九十巷內,B車(葉大傑)重機OXC-四三六沿景文街北向南方向直行,近景文街九十巷時,見A車轉入巷內煞車不及,致使車前頭撞擊A車右後輪上方而倒地肇事」,另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雙方車損部位「A車-右後葉子板括痕。B車-前車頭撞損」,依前開記載可確認係B車之車頭與A車之右後葉子板發生撞擊。次查:B車駕駛葉大傑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肇事前我沿景文街北向南方向右側車道行駛,當伊行近九十巷口,發現前方一部自小客車EQ-八五五三正在北往西轉彎進入巷口等語,又經傳訊證人葉大傑請其當庭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繪出兩車撞擊之地點(見本院九十年交聲字第一一九二號卷頁三十),依其所繪撞擊之地點偏向景文街北向南車道之右側,換言之,撞擊地點靠近景文街九十巷之巷口,再參諸撞擊地點之車道至景文街九十巷口約四公尺寬,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時,依葉大傑所標示之撞擊地點已在該車道中間,易言之,撞擊地點距九十巷口約二公尺,而以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輪遭撞擊及車身長度以觀,堪認受處分人撞擊當時,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進入巷口,應屬有據。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左轉彎車,但其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是本件肇事原因應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所辯,尚堪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卻未斟酌葉大傑所騎乘機車未讓先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轉彎之車輛先行之規定,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右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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